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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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曜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曜駿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楊曜駿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曜駿(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證物明細:全部證物」、「其他:1.案發當時所有路口監視器及其他監視器之光碟」,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新竹地院及本院全部卷宗暨卷宗存放袋內所置放與本案有關之證物、監視器光碟等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編號卷宗名稱、光碟內之檔案名稱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2號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號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7號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27號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6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7置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2號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⑴(上一路口監視器)光碟時間1140開始(車牌)_172.17.10.77-CH4.temp⑵A2致死監視器.avi8置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號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⑴1_02_R_000000000000.avi⑵IMG_5020.MO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