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097號上訴人 興中宮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盛進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萬3,280元【計算式:
(270.89+164.62+50.59)㎡×4,800元=2,333,2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249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