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2號抗告人 陳廣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泰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伊現與配偶同住,伊及配偶每月分別領取中低老人補貼、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3,000元,全戶可處分收入為2萬元,伊名下雖有土地,但皆屬農地,為自力耕作、賴以維生之地,名下車輛係83年出廠,過於老舊且無價值,可處分之資產為0元,確實生活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明訴訟救助,詎原裁定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故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法扶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於108年3月5日認資力符合標準事由,案情應認有理,非顯無理由,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可見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案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為共有人之一,有起訴狀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105頁),核其所述,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以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聲請分割土地公告現值達434萬3,962元,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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