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慧玉 相對人即債務人 沈婷媚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31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195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其聲明異議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貸期間,係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約定期滿1個月後即為清償日期,有相對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證明。是相對人應返還借款,及應給付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原裁定竟認依借據之形式上觀之,僅記載雙方約定時間內清償,並未記載確定之清償日期,於法自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認異議人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借據),依形式觀之僅裁雙方約定時間內清償,並無記載確定之清償日期,尚無從推知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經命補正釋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而未釋明,本件應屬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僅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據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後提出記載利息起算日之系爭契約為證,足認相對人應於109年4月1日返還60萬元,若逾期清償,另應加計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因此,異議人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60萬元,並自109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應認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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