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嵩斌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一0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嵩斌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廿一日經苗栗縣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扣押之⑥隨身碟2個、⑦記憶卡2張、⑧門號晶片卡8張、⑨Huawei廠牌平板電腦1台、⑩Acer廠牌手機1支、⑪ 楊仕豪 之名片1張、⑫尤嵩斌之名片2張、⑬便條紙1疊、⑭記事本2本、⑮現金21,800元等物,已經原判決記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查無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有關之事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鈞院 於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提示前開扣押物,並確認與本案無關,前揭扣押物既非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有返還與被告尤嵩斌之必要。懇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發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⑥至⑮之物予被告尤嵩斌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尤嵩斌因本案經警查扣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⑥至⑮所示之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經查:
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⑥至⑩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聲請
送刑事警察局鑑識採證相關電磁紀錄資料,以調查被告尤嵩斌與綽號「 詹董 」之人、楊仕豪聯繫之過程,則前揭扣押物是否作為聲請人聯繫所用之犯罪工具等情,猶待本院調查認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⑪至⑭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⑪、⑫所示之名
片經起訴書列為本案證據,原審亦採證為被告尤嵩斌、楊仕豪二人交往結識,甚認楊仕豪亦受「詹董」指示運輸之書證。另編號⑬、⑭所示之便條紙、記事本,恐亦涉本案交涉聯繫,尚有查明必要,非與本案犯行毫無關連,自有保全之必要。
㈢原判決已諭知被告尤嵩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元
,應沒收追徵,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⑮所示之現金為二萬一千八百元,不及原應沒收追徵之數額,縱非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屬聲請人之財產,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自有扣押留存之必要。
又本案雖現尚繫屬本院,然亦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本案查扣之前揭扣押物,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⑥至⑮所示之物,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廿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