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 楊盛進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關維忠 律師被告 興中宮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範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312(1)部分地上建物外,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範圍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溪地測字第107001676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事實為主張,主要爭點皆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具其共同性,且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範圍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溪地測字第107001676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然被告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被告就系爭建物具有處分權,自應擔負拆屋還地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同法第
821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併為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溪地測字第107001676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各為270.89、164.62、50.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實際興建系爭建物(即興中宮)及地上物之人,興中宮係由信徒一同出資興建,其坐落系爭土地,係獲得原土地共有人 黃永清 同意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上開拆屋還地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坐落範圍即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溪地測字第107001676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各為270.89、16
4.62、50.5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4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處分權?倘被告對之具有處分權,其是否為有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坐落範圍即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溪地測字第107001676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各為270.89、164.62、50.59平方公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非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具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權能,當應由原告就被告對之具處分權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二)觀諸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現況照片,其整體構成寺廟建築,並懸掛有「興中宮」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寺廟多半為信徒出資興建,不論有無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均應認屬寺廟之財產,較為合理;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依常情應屬寺廟財產情形。又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何人所興建,而其建築物所有權創造之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主張,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就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擔負拆屋還地之責;惟原告實未能證明被告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具有處分權,縱繫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確有無權占有情事,然因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能,原告亟不得以被告名義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由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