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上訴人興中宮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陳冠華 律師 詹傑麟 律師被上訴人 楊盛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蔣美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0.8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64.6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分稱系爭A、B、C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A、B、C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宮廟建物係信眾捐款於民國72年間興建,然對系爭A、B、C地上物並無處分權,該等地上物現由伊宮廟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係訴外人 黃永清 捐贈給伊宮廟無償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A、B、C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以: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A、B、C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72年間由上訴人之信徒捐款興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地上物長期由上訴人管領,供信徒膜拜,足認捐贈金錢興建該等地上物之不特定眾人,已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上訴人,上訴人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另證人黃永清證稱:伊在81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A、B、C地上物已蓋在土地上面,這段期間伊沒有與上訴人有租賃或借用契約等語,堪認上訴人與黃永清間就系爭土地無何租用或借用關係存在。至黃永清出具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係為申請高壓電供工廠使用所書立,與是否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上開地上物無涉。系爭A、B、C地上物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為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B、C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系爭A、B、C地上物係上訴人信徒捐款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經第一審法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大溪地政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系爭A、B、C地上物分別為鐵皮屋、鐵皮屋下柏油路、戲台,有該成果圖可稽(見一審卷第52頁)。參以卷存現況照片(見一審卷第46至50-1頁),其上顯示系爭A地上物部分,除興中宮主殿建物外,尚有該宮廟旁之鐵皮屋、上方之鐵皮浪板屋頂、金爐及宮廟前之水泥石柱等物;而系爭B、C地上物部分則除各該柏油路面、戲台外,上方均搭設有鐵皮浪板屋頂。則原判決認定系爭A、B、C地上物似與現況未盡相符。又拆除地上物為處分行為,須就該地上物有處分權能者始得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A、B、C地上物全部(見原審卷第173頁),該等地上物既非僅興中宮主殿及鐵皮屋等地上建物而已,尚有鐵皮浪板屋頂、柏油路面及戲台等地上物,則該等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攸關上訴人有無拆除該等地上物(含刨除柏油路面)之權能,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徒以該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命上訴人拆除返還土地,自嫌速斷。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申請書證明黃永清把土地捐給伊宮廟,之前已經贈與,黃永清有同意讓伊宮廟無限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74頁),似抗辯乃受贈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觀諸黃永清於97年間立具之系爭申請書記載:
「敝人黃永清所有土地坐落於○○鄉○○○段000之00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度以前即無償提供建築興中宮廟宇一棟、講台一座、萬善祠一間。……」等語(見一審卷第43頁),其文義表明系爭土地早於69年以前即提供予上訴人建築廟宇使用。果爾,上訴人與黃永清間就系爭土地究是否存在贈與關係?得否執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核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是否可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訴人與黃永清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何租賃或借用關係存在,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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