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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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源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維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鄉○○路○○○○○號旁之木材行倒車之際,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沈育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後車尾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右手掌、左大腿上端、雙側膝部、左小腿脛骨前區、左側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泰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沈育哲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於108年7月8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108年度刑調字第6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該調解書第五點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皆拋棄及放棄刑事告訴權」,已記載告訴人放棄刑事追訴之意思,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
108年7月8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3日屏檢文列108偵6288字第108904258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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