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92號
原告 李漢生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派宏 、 謝靜儀 、 廖子盈 、 蔡沛辰 、 林雅容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述明本件起訴明確之事實及理由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請書明待證事項),繕本得自送對造。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