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吳玉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償還方式,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5,17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65,763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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