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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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盧明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10
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華路口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燈號而闖越紅燈,與系爭汽車相撞後逃
離現場,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91,400元(含零件280,200元、工資11,200元)
,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中之10萬元向被告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車險保單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80,200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0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7
0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1,200元,總計為57,9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