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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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36號原告甲○○被告乙○○即PHAM上列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6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5年11月3日離家出走,嗣於同年月24日經臺北縣新莊分局尋獲,惟被告仍不返家,再次失去聯繫,原告因此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勝訴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顯然不願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96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覆核無誤。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古鈞文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國中同學,兩造結婚我有去參加,夫妻在國光花市賣花,但被告在去年11月份離家出走,至今沒有任何消息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此外,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5年11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分居年餘,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年餘,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破綻之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