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宜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宜君為貪圖時薪可領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或每筆交易金額可獲得0.5%至1%之報酬,竟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ang」、「Kevin曹-指導員」、「Chloe」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上開人等之指示,分別在Max、MaiCoin、Hoya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申請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約定受款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約定受款B帳戶),並設定為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3年7月5日18時2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5樓之居所內,利用LINE將永豐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Keven曹-指導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配合不詳電信詐欺機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永豐帳戶內。黃宜君再依暱稱「Chloe」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約定受款A、B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暱稱「Chloe」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黃宜君因而取得報酬4,765元,並於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將該筆報酬4,765元,轉匯至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 陳沛欣黃瓊誼葉思妤賴永裕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欣、黃瓊誼、葉思妤、賴永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宜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本案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查,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暱稱「Yang」、「Kevin曹-指導員」、「Chloe」及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因告訴人賴永裕受騙款項已匯入永豐帳戶而得手,惟該款項尚未遭轉出,故就洗錢部分已著手尚未既遂,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暱稱「Yang」、「Kevin曹-指導員」、「Chloe」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以行為時即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即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有獲得報酬4,765元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均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匯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鉅,共計達125萬元。考量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約定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93、95、115-116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匯款項之金額、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約定賠償條件,如前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與本案告訴人等間之調解與賠償條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筆錄及約定賠償條件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支付如附件編號1、2、3、4所示之賠償。此被告所應履行之行為乃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款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自告訴人之提領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為4,7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時間:民國)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沛欣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伍仟元至告訴人陳沛欣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詳卷)。

本件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84-85、91頁)

2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瓊誼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月底前匯入壹萬元至聲請人黃瓊誼所有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詳卷)。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15-116頁)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思妤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伍仟元至告訴人葉思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詳卷)。

本件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84-85、93頁)

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永裕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月底前匯入伍仟元至告訴人賴永裕所有之三芝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詳卷)。

本件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84-85、95頁)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陳沛欣

陳沛欣於不詳時間,經臉書暱稱「 張雅雯 」之慫恿,加入LINE不實之投資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

11時11分許

15萬元

①113年7月15日11時51分、20萬元

②113年7月15日11時59分、5萬元

③113年7月15日12時59分許、25萬元

④113年7月15日13時26分許、24萬元

①②③

約定受款A帳戶

約定受款B帳戶

2

黃瓊誼

LINE暱稱「林樺樺」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利用LINE聯繫黃瓊誼並誆稱:投資老師有辦一個回饋活動,須下載恆豐APP並儲金操作云云,致黃瓊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永豐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

12時47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16日

9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6日

10時17分許、20萬元

約定受款A帳戶

113年7月16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3

葉思妤

葉思妤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頁上瀏覽不實之投資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 楊梓晨 」、LINE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好友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永豐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

14時6分許

20萬元

①113年7月15日14時23分許、20萬元

②113年7月16日8時33分許、300元

①②

約定受款B帳戶

4

賴永裕

賴永裕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上網瀏覽「恆豐投資公司」之不實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中心」投資股票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

13時14分許

20萬元

未轉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陳沛欣

⒈告訴人陳沛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3-85頁)

⒉告訴人陳沛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81、87-93、96-107頁)

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3-35頁)

黃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陳沛欣支付如附件編號1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2

(即附表一編號2)

黃瓊誼

⒈告訴人黃瓊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173、197-198頁)

⒉告訴人黃瓊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169、175-181、185-193頁)

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3-35頁)

黃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黃瓊誼支付如附件編號2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3

(即附表一編號3)

葉思妤

⒈告訴人葉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116頁)

⒉告訴人葉思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9、117-161、163-164頁)

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3-35頁)

黃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葉思妤支付如附件編號3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4

(即附表一編號4)

賴永裕

⒈告訴人賴永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7-210頁)

⒉告訴人賴永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及三芝區農會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5、211-233頁)

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3-35頁)

黃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賴永裕支付如附件編號4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