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施靜琳
相 對 人 陳淑如 ( 陳潘坤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籍設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中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陳潘坤應給付款項予聲請人,故債務履行地應在臺北市中
山區聲請人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亦應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