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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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詹德棟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史朝文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反訴,雖係以其自身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讓訴外人 葉秀蘭 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18元,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918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於10日內具狀說明反訴請求高鐵車資5,000元之搭車日期、每趟票價及搭乘證明,並敘明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等節,上訴人迄未提出,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並自行將書狀繕本寄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琬如    

                 法 官楊凱婷    

                 法 官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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