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鈞癸
選任辯護人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鈞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鈞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一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佯以台灣之星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 黃志成 訛稱:其台灣之星門號資料外洩,導致其中國信託金融卡扣款繳費,需協助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志成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3日23時27分許、同年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4,998元至一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志成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鈞癸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一銀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記憶不好,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套上面,我辦好就寫在卡片套上面,因為卡片和卡片套放在一起,這樣比較方便,我沒有想到把密碼和卡片放在一起若不慎遺失會遭他人使用;銀行有用電子郵件Gmail通知我,我在家裡喝酒沒注意手機,是在睡錢才發現,我有跟銀行掛失,我是整個錢包不見,我想是遺失沒有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經查: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利用以遂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又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日,佯以台灣之星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黃志成訛稱其台灣之星門號資料外洩,導致其中國信託金融卡扣款繳費,需協助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志成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3日23時27分許、同年月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2萬4,998元至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59頁),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見警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至8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二、本案認定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從而,本案一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已可推論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因遭盜取或遺失而流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係透過持有者即被告主動交付。
㈡次查,被告先前因交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罰金2,000元確定;又因參與假冒檢警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1號、108年度訴字第210、21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有罪,均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而判決確定,被告並入監服刑而於112年8月14日縮刑假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93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以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377、7至24頁),是被告於本案前不但曾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人頭帳戶使用,又曾參與詐欺集團而數度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運作仰賴人頭帳戶、提款卡等金融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殊無不知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流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理,又豈有可能任意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套上一同存放,致遺失時為詐欺集團犯本案所用。是被告之辯詞顯與其過往特殊經驗及知識不符,實難採信。
㈢復查,被告辯稱其無法記憶密碼而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惟查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自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1月1日均有穩定使用紀錄,並有數筆「跨行轉帳」、「跨行提款」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1月13日一潮州字第00000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可證被告於假釋出監後經常使用一銀帳戶,並以一銀帳戶提款卡為提款或轉帳之工具,且被告於112年10至11月間年僅30歲,為智識正常之青年,殊無可能無法記憶經常使用之提款卡密碼而需書寫密碼於卡套,是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㈣再查,第一商業銀行函覆稱一銀帳戶就客戶持晶片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跨行轉帳新臺幣1萬元及單日自動櫃員機提款達4次以上,有發送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異常情形,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7日一總數通字第0029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查一銀帳戶於112年11月3日23時20分許至112年11月4日0時13分許間,有3筆金額逾1萬元之跨行轉帳紀錄,以及8筆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有前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是被告於此段期間必定有收受第一商業銀行以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帳戶異常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銀行有用電子郵件Gmail通知帳戶有金流進出,我在睡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至56頁),並供稱:我看到銀行通知的電子郵件後,才發現找不到錢包,我馬上打電話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徵其於112年11月4日1時12分許致電一銀客服掛失金融卡時,早已知悉其帳戶有非其操作之不明金流,而依其曾提供人頭帳戶以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知識及經驗,顯可預見一銀帳戶之不明金流為詐欺集團使用其金融卡所致。更何況依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一銀帳戶中有「行動跨轉」、「網路繳費」之紀錄,可見被告有使用網路銀行之習慣,又查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其於112年11月3日22時50分至同年月4日4時33分間,共有10筆登入紀錄,有一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是其於發覺一銀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時即可透過網路銀行查看細節,且其確實於此段期間登入網路銀行10次,足證被告必定知悉一銀帳戶有不詳金流進出,而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㈤又查,被告雖於112年11月4日1時12分許、16分許致電第一商業銀行客服掛失金融卡,惟被告致電銀行之電話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僅有向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金融卡遺失並要求掛失,完全未提及疑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7日一總數通字第002995號函暨所附之電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69至174頁)。衡情一般人若發覺提款卡遺失致帳戶遭盜用,必積極詢問銀行何以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或要求銀行為帳戶凍結等相關處置,以避免帳戶繼續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被告不但曾參與詐欺集團而深知詐欺集團手法及運作模式,卻於知悉一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時,竟僅有掛失提款卡,而未主動要求銀行凍結帳戶以阻止詐欺集團繼續將詐欺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實與常情有別,是其知悉一銀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時,竟未凍結帳戶,反繼續放任詐欺集團得以使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一銀帳戶,更足以佐證本案實無可能為單純遺失金融卡所致。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均有重新申辦,故被告確實遺失提款卡云云。惟重辦身分證及駕照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低廉,且該等證件補發過程亦不需查證是否確實遺失,是被告本可為虛構其提款卡遺失而申請證件遺失補發,以製造其錢包遺失之假象。是被告於該段時間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及駕照等情,無法證明被告金融卡確為遺失而遭盜用,是辯護人之辯詞仍不足採憑。
㈦從而,依本案事證所示,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必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卡套而一併不慎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提款卡提領現金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仍率然提供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詐欺取財及犯罪,致告訴人受有共7萬4,986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以及如上所述,其前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甫縮刑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70元,有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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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範圍:0-2:46(總長0-3:32)
勘驗結果如下:
(音檔時間:00:00-01:02)
A男:第一銀行客服中心您好,敝姓 林家皓 (音譯),很高
興為您服務,喂您好。
B男:喂您好,我想把我的那個提款卡掛失。
A男:喔好,那簡單跟您核對一下基本資料,幫您做個確認齁。
請問一下您的大名是?
B男:廖鈞癸。
A男:廖先生您好,那跟您確認一下您的個資齁。
B男:嘿。
A男:請問一下您的通訊地址是登記在?
B男:屏東縣○○鄉○○村○○路00號。
A男:好,那跟您確認一下您的住家電話號碼登記的是?
B男:0000000、000000000。
A男:好,那您visa金融卡開戶分行是哪家分行開的呢?
B男:潮州,潮州分行。
A男:好那順便跟您確認一下您最近兩個月有visa金融卡掛失幾
次?
B男:沒有。
A男:喔,好。所以是提款卡不見是嗎?嘿?就是現在才不見這
樣子?
(音檔時間:01:02-02:10)
B男:嘿,對。
A男:稍等我一下。
B男:對對對對。
A男:好,稍等喔。好先幫您掛失,再幫您確認帳戶的…(語意
不清),帳戶的末四碼是3386的那個帳戶喔,卡片的部分
的話已經在2023年的11月4號的凌晨1點13分掛失成功,
順便幫您確認帳戶的餘額。
B男:嘿。
A男:稍等。
A男:帳戶的餘額的話還有37元。那您卡片要再找找看,還是說
直接幫您補發一張新的?
B男:補發一張新的就好了。
A男:補發的話是補發到分行。你是要補發到哪家分行?一樣開
戶的?
B男:補發一張新的。
A男:補發一樣是補發到分行,你要補發到一樣潮州分行嗎?
B男:嘿,潮州分行就好了。
A男:補發大概要三到五個工作天,到時候麻煩你本人帶身分證
、存摺、還有開戶的印章,身分證、存摺、印章,到潮州
分行領取您新的提款卡,那會跟你收100塊的工本費,那
你申請補發,舊的卡片如果有找回來,卡片也不能回復做
使用,補發到潮州分行也不能臨時性再改其他分行領卡喔
。
(音檔時間:02:11-02:46)
A男:喂,是不是斷斷續續的?
B男:嗯,好ok,我知道。
A男:有聽到齁?好,那就可以。
B男:那等於是說舊的完全沒有用了?
A男:掛失卡片就不能用了,對阿。
B男:喂。
A男:喂,有聽到嗎,訊號是不是不好?
B男:等於舊的就是不能用了對不對?
A男:對,掛失之後卡片就不能用了。
B男:OKOK好。
A男:還需要其他需要服務的地方嗎?
A男:喂(嘆氣)。
二、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PL-iIPPBXC1-AP-0000000000-000000000_1
勘驗範圍:0-2:52(總長05:16)
勘驗結果如下:
音檔時間:0:00-0:33
A男:第一銀行客服中心您好,敝姓陳代號(語意不清),很高興
為您服務,晚安您好。
B男:喂喂您好,我想要問一下。
A男:是,是。
B男:我的帳戶有沒有變成警示戶?
A男:好我馬上為先生做查詢,請問先生貴姓呢?
B男:我姓廖。
A男:廖先生您好,那請您提供身分證字號讓我為您做查詢,謝
謝。
B男:F128
A男:是。
B男:781
A男:是。
B男:997
A男:好謝謝您。跟廖先生核對一下資料以確保個資安全。請教
廖先生請問您是?
B男:嗯,廖鈞癸。
(音檔時間:0:34-1:00)
A男:是,廖先生您在我們第一銀行留存手機號碼幾號呢?手機
?
B男:0000000000。
A男:是。那請問在第一銀行目前有申請幾年期的貸款?
B男:沒有餒。
A男:好的,那請問您的簽帳金融卡最近一個月有調整消費限額
到多少呢?
B男:沒有調整過。
A男:好,您住家電話號碼市話您留幾號?
B男:000000000。
A男:好謝謝您。
(音檔時間:1:01-1:37)
A男:那目前為您查詢,您在第一銀行的帳戶目前並沒有收到相
關警方或是其他銀行或痾其他行庫的通報,目前並沒有任
何的警示戶或相關的設置,目前是沒有的。
B男:沒有的嘛。
A男:目前是沒有的。
B男:好的,嗯。
A男:是。
B男:好,那那我現在就只是掛失而已嘛對不對?
A男:掛失?您是之前有來電掛失您的金融卡嗎?
B男:對阿。
A男:我目前查的話,您應該是在昨天11月4號有來電申請掛失
補發您一銀的金融卡卡片是送潮州分行沒錯嗎?
B男:沒錯。
A男:對。
B男:那我想請問一下。
A男:嗯,好。
(音檔時間:1:37-2:00)
B男:痾,我掛失嘛,可是我想把這個原本的帳戶改掉,一個新
的可以嗎?
A男:我們的帳戶沒有辦法改欸,所以您如果說帳號您可能怕有
一些風險疑慮的話,您這個等同,變成說你要到分行那邊
,做結清銷戶,然後再開戶,帳號它才會改喔。
(音檔時間:2:01-2:52)
B男:那這樣是我需要帶甚麼東西去嗎?
A男:這個的話要麻煩您,我會建議說您先攜帶您的雙證件,身
分證加健保卡,或身分證加駕照,還有舊的現在這個帳戶
的存摺簿,然後到我們第一銀行任何一間分行,辦理結清
銷戶,那到時候如果您可以再跟分行說是甚麼原因要做結
清銷戶,以及帳戶的使用需求,比如說是因為撥薪,或是
怎麼樣的狀況,通常會針對新的帳戶,開戶的評估痾,開
戶狀況去做評估,那如果可以開戶的話,那當然當下部分
,就跟一般開戶的程序一樣,您就是提供雙證件、開戶,
然後如果有帶印章的話,當下開戶的部分就可以留印章加
簽名,或者只留簽名也可以,這就依照當下的開戶狀況為
準了。
B男:OK,那我知道了,謝謝你。
A男:嗯,不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