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甲○○前曾犯賭博、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於88年3月23日入監執行,迄9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並遭撤銷,復自91年12月24日起入監執行上開2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4月)暨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8日),甫於9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暨證據欄第4行之「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欄第10行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業據被害人 曾邱敏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鑰匙,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尚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故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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