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之「詎甲○○與皇興公司員工 吳峰明 (副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申請設立『泉盛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盛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6之2號3樓,公司登記完成日為95年4月13日)」、同欄一第9行之「並自95年
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接續使用皇興公司之‧‧‧」、同欄一第10行之「甲○○與吳峰明因此不法獲利工程款約409,301元」,暨證據欄之「㈣本件聲請書雖記載被告因此不法獲利工程款約200萬元云云,然依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泉盛公司發票觀之,其日期係自9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金額則僅有409,301元,故聲請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補充更正」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與皇興公司員工吳峰明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由皇興公司離職後再復職,並自95年5月1日起始擔任皇興公司之業務襄理等語,惟本件共犯 吳峰明斯 時既係皇興公司員工(副主任),乃具有「為皇興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95年4月間(復職前)所為之背信犯行部分,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吳峰明2人其先後多次所為,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上開行為,雖已致告訴人皇興公司之利益受有相當損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共犯吳峰明亦涉有上揭背信罪嫌,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