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前科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0,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92年1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第5至6行另補充更正為:掃把1支攻擊乙○○並推乙○○一把,致乙○○受有頭後頂部裂傷(約4×0.5公分,聲請書誤載為右頭後頂部)及右手背瘀血腫(約1×1公分,聲請書誤載為右手臂)之傷害,以及證據部分另更正為: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拿板凳作勢要丟伊,伊拿掃帚抵抗並推她一把,她往後倒撞到鐵皮屋的水龍頭;伊承認犯罪等語明確,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明,並有仁愛醫院出具甲診001650號診斷證明書(甲種)1紙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係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參酌前揭情事,縱認告訴人甲○○向被告丟擲板凳,然該丟擲傷害之行為即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始持掃帚攻擊並推告訴人,顯非正當防衛,則被告猶持前詞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無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前揭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僅因一時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持掃帚攻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兼衡本件犯罪之起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傷害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未扣案之掃帚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掃帚尚無滅失,且無沒收之必要,故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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