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50號抗告人 黑保保 、 卡欺他 、 史賓塞 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博欽法律事務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伊尚未收到民國102年1月15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不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爰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等情,惟查本院上開裁定業經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並於抗告期間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確定裁定在案可稽,抗告人謂其未收受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抗告期間未開始進行,因而聲請原狀回復云云,顯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