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被告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路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時,準用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舫公司)已於民國97年3月1日與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合併,佳舫公司為消滅公司,主富公司為存續公司,此有佳舫公司提出之合併契約書、臺北市政府97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
是原佳舫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之主富公司概括承受,故本件由主富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