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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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87號抗告人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 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eish抗告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瓊如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者,自須以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原訴已終結,當事人即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 博欽 法律事務所等159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20日以其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訴),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60-103頁;卷二第128-129頁;本院卷第101頁)。抗告人於前訴駁回確定後之102年8月19日、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18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14日、105年6月3日,分別在原法院追加邱瓊如等人為被告(原法院卷二第7頁;卷四第127-130頁反面;卷五第6-13頁、第42-59頁、第62-79頁、第83-100頁、第102-119頁、第121-155頁、第159-176頁)。原法院以前訴業經駁回確定,訴訟程序已終結,抗告人追加之訴已無從利用原有前訴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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