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傅先覺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莊毓宸 律師被上訴人 李莉玲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所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並經上訴人當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郵件具領記錄可稽,詎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僅補正委任狀,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補正委任狀之同時具狀減縮上訴聲明,但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未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上訴仍難謂為合法,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紀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