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託運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全方位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作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託運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FDP-320S自動點塗膠機壹台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八千五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委由被告運送FDP-320S自動
點塗膠機壹台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塘夏鎮清湖頭管理區合和電子制品廠,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將運費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以轉帳方式交付予被告。按被告報價單所示,運送所需時間自台灣結關日起約十至十五日即可抵達廣東,惟該託運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於台灣結關完畢,是被告應於同年六月中旬即送抵大陸收貨公司,惟被告遲遲未能依約送達前開託運物,在此期間原告曾電催被告依約送達,被告均未送達,且未予回覆。
㈡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履行仍未見履行,原告逾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律師
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將FDP-320S自動點塗膠機壹台返還於原告並退回運費,惟被告均未履行,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機器,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該機器之價額美金一萬八千五百元,另請求被告返還運費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一紙、報價單影本一份、結關傳真單據影本一份及律師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一紙、報價單影本一份、結關傳真單據影本一份及律師函影本二份為證,且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機器,並依同條第六款如於被告返還不能時,應償還上開機器之價額美金一萬八千五百元,另請求被告返還運費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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