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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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巳○○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王金平 服務處信封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丑○○曾犯有強盜、搶奪、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八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仍不知悔改。竟自該判決事實所述之時間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以其先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不知名之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印」、「法官陳春長」、「書記官陳碧香」等公印,及「林寶璘」、「林明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校對章」等印章,於八十七年間,在台中市○○路○○號六樓之一,委由不知情之「諭晟打字行」負責人 謝義炎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街○○號之一一樓,委由不知情之「旭盈打字行」負責人 謝金準 ,繕打假冒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第五庭庭長林寶璘、法官林明祥、法官陳春長、書記官陳碧香等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月七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民事裁定,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日通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股款專用收據,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公司債收款專用收據,及假冒 長億 公司董事長 楊天生 、經理 楊文欣 、會計室主任 黃聰嘉 、資訊室主任 陳文乾 、美國歸台僑胞總負責人王金平等人名義所出具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月十日之通知書,假冒長億公司副經理楊文欣、長億公司會計主任黃聰嘉、資訊主任陳文乾、美加歸台主任負責人 林肇輝 、美加歸台招待負責人王金平名義出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公文,足生損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林寶璘、林明祥、陳春長、陳碧香、長億公司、楊天生、楊文欣、陳文乾、黃聰嘉、王金平、林肇輝等人。丑○○另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 沈珀朱 等人佯稱:其為長億公司專員,專司辦理歸國華僑 向長 億公司辦理優惠申購股票之事宜,且可指示各級法院配合執行,凡有意投資者,只須交付一定金額之金錢,即可於短期內獲得高額利益云云,丑○○為使沈珀朱等人信為真實,即提示上開偽造之法院裁定、通知書等資料,使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沈珀朱等人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沈珀朱等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丑○○,附表二所示辰○○等人因經濟上困難等如附表二所示原因,未依丑○○之要求交付金錢,丑○○即此以為業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凱悅三溫暖」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沈珀朱、謝義炎、癸○○、戊○○、 黃秀真 、寅○○、 林香 、己○○、丁○○、辰○○、丙○○、乙○○、卯○○等人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丑○○所偽造交付予沈珀朱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收據及通知等文件附卷可憑,復有行動電話一支、立法委員服務處信封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校對章」、「林寶璘」、「林明祥」、「法官陳春長」、「書記官陳碧香」等公印,並以該公印蓋用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上而偽造公文書,另偽造長億公司董事長楊天生、經理楊文欣、會計室主任黃聰嘉、資訊室主任陳文乾、美國歸台僑胞總負責人王金平、美加歸台主任負責人林肇輝等人名義所出具之通知書、公文,再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詐騙被害人沈珀朱等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林寶璘、林明祥、陳春長、陳碧香、長億公司、楊天生、楊文欣、陳文乾、黃聰嘉、王金平、林肇輝等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上開所犯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判決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此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所為詐欺犯行之時間,則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時間相隔長達一年以上,實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再者,被告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以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五庭」裁定詐騙被害人 張瑋庭 ,然被告於本件所為詐欺之方法,則係偽造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第五庭」裁定詐騙被害人,犯罪之方法亦有不同。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其時間相隔長達一年以上,又係以不同之方法欺瞞被害人,自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其辯稱本件事實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按上訴人如果確有偽造公印及帶征戮子蓋諸偽串之上,歷年向某甲詐取糧款情事,則其偽造公印及印章,乃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又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兩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之裁定書及通知書而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又其偽造長億公司董事長楊天生、副經理楊文欣、資訊室主任陳文乾、會計室主任黃聰嘉、公司副經理楊文欣、長億公司會計主任黃聰嘉、資訊主任陳文乾、美加歸台主任負責人林肇輝、美加歸台招待負責人王金平名義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而無財產損害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素無正業,而以上開不實之文書資料,向被害人沈珀朱等人詐騙財物,顯係以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生,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公印、印章、公文書、私文書,係偽造公印、印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印」、「法官陳春長」、「書記官陳碧香」等公印、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校對章」、「林寶璘」、「林明祥」等印章、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罪,容或有誤。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向被害人子○○詐騙五十五萬元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偽造法院裁定,嚴重違害司法之公信力,又偽造企業名人之文書到處行騙,詐得之財物不菲,被告亦曾因類似之詐欺方法經法院判決處刑,竟又再次騙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王金平服務處信封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公印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餘卷附法院裁定、通知書及長億公司通知書等文書,均係「諭晟打字行」、「旭盈打字行」之人員以電腦內資料所自行列印,並非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且並未持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扣案之丙○○身分證影本一張、估價單一張、名片十一張、票根六張、新台幣六萬七千元,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供其犯罪所用,均經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嘉義市○○街四四八之六號,向被害人庚○○祥稱其在長億公司擔任總務,可協助投資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交付九十二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嫌云云(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第一八九至一九九頁)。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因連續詐欺等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確定,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詐騙被害人庚○○之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其連續犯行之一部分,而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被告常業犯行之一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另向甲○○詐騙九萬元,向壬○○詐騙四萬元云云。惟遍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卷宗資料,均無被害人甲○○、壬○○之筆錄,此有台中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88)中廉0八六七號移送之筆錄內容及偵查卷宗可憑,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屬不明,本院亦無從查悉是否有甲○○、壬○○而加以調查訊問。此部分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均無查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與前有有罪部分為被告常業犯行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六樓之一,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空白支票五十張。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自行填載票號JL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予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丑○○係涉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均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支票應記載事項均以打字之方式填載完整,亦難遽認係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再者,被害人辛○○失竊之支票多達五十張,然被告交付予子○○之支票僅一張,是否得認為被害人辛○○失竊之五十張空白支票係被告所竊取,亦有可疑。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既遂部分):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詐欺之方法│詐欺之金額│備註│├──┼───┼────┼──────┼───────┼──────┼──┤│一│沈珀朱│八十八年│雲林縣斗南鎮│佯稱其為長億公│交付五十萬元│偵查││││九月中旬│大東里七十號│司專員,專司辦│。│卷第││││、十一月││理歸國華僑向長││五十││││十五日││億公司優惠申購││二頁││││││股票之事宜,使││至五││││││被害人陷於錯誤││十六││││││而交付金錢。││頁│││││││││├──┼───┼────┼──────┼───────┼──────┼──┤│二│謝義炎│八十八年│台中市○○路│同右。│交付五萬元。│偵查│││癸○○│九月中旬│二十一號六樓│││卷第││││、十一月│之二│││七十││││十五日││││六頁││││││││至九││││││││十二││││││││頁│││││││││├──┼───┼────┼──────┼───────┼──────┼──┤│三│戊○○│八十八年│同右│同右。│交付七十四萬│偵查││││十月七日│││元。│卷第││││││││九十││││││││五頁││││││││至一││││││││0四││││││││頁│││││││││├──┼───┼────┼──────┼───────┼──────┼──┤│四│黃秀真│八十八年│嘉義縣民雄鄉│佯稱在立法院長│交付八十四萬│偵查│││寅○○│七、八月│梅花計程車橋│王金平服務處服│五千元。│卷第││││間│頭站│務,負責辦理歸││一三││││││國華僑連絡及獎││四頁││││││勵華僑優惠購買││至一││││││長億公司股票事││四0││││││宜,使被害人陷││頁││││││於錯誤。│││├──┼───┼────┼──────┼───────┼──────┼──┤│五│林香│八十八年│雲林縣斗六市│佯稱其可代理辦│交付五萬元。│偵查││││九月間│某日本料理店│理歸國華僑向長││卷第││││││億公司優惠申購││一八││││││股票之事宜,使││四頁││││││被害人陷於錯誤││至一││││││而交付金錢。││八八││││││││頁│││││││││├──┼───┼────┼──────┼───────┼──────┼──┤│六│己○○│八十八年│嘉義市凱悅三│佯稱其為長億公│各交付十萬元│偵查│││丁○○│九月間、│溫暖、嘉義縣│司專員,專司辦│。│卷第││││十一月二│新港鄉月潭村│理歸國華僑向長││二0││││十日│月眉潭三0四│億公司優惠申購││0頁│││││號│股票之事宜,使││至二││││││被害人陷於錯誤││0八││││││而交付金錢。││頁│││││││││├──┼───┼────┼──────┼───────┼──────┼──┤│七│子○○│八十八年│嘉義市○○路│祥稱在長億公司│交付五十五萬│八十││││七月間│、市政府前廣│擔任總務,長億│元。│九年│││││場│公司響應政府華││度偵││││││僑政策,對歸國││字第││││││華僑提供優惠股││八三││││││票,使被害人陷││七九││││││於錯誤。││號偵││││││││查卷││││││││第二││││││││六頁││││││││。│└──┴───┴────┴──────┴───────┴──────┴──┘附表二(未遂部分):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詐欺之方法│詐欺之金額│備註│├──┼───┼────┼──────┼───────┼──────┼──┤│一│辰○○│八十八年│嘉義市○○街│佯稱其為長億公│要求被害人投│偵查││││八月間│四三五號│司專員,專司辦│資七十五萬元│卷第││││││理歸國華僑向長│。│一二││││││億公司優惠申購││四頁││││││股票之事宜,然││至一││││││因被害人察覺有││二六││││││異且經濟上困難││頁││││││而未交錢。│││││││││││├──┼───┼────┼──────┼───────┼──────┼──┤│二│丙○○│八十八年│台南縣新營市│佯稱其可代為辦│要求被害人投│偵查││││十一月間│大同路十四號│理歸國華僑向長│資七十五萬元│卷第│││││之七│億公司優惠申購│。│一二││││││股票之事宜,然││八頁││││││害人查覺可異而││至一││││││未交付金錢。││三三││││││││頁│││││││││├──┼───┼────┼──────┼───────┼──────┼──┤│三│乙○○│八十八年│嘉義市│佯稱其為長億公│要求被害人交│偵查││││十月、十││司專員,專司辦│付七十五萬元│卷第││││一月間││理歸國華僑向長│。│一七││││││億公司優惠申購││九頁││││││股票之事宜,然││至一││││││因被害人察覺有││八三││││││異且經濟上困難││頁││││││而未交錢。│││├──┼───┼────┼──────┼───────┼──────┼──┤│四│卯○○│八十八年│嘉義市│佯稱其為長億公│要求被害人交│偵查││││十月下旬││司專員,專司辦│付七十五萬元│卷第││││││理歸國華僑向長│。│二一││││││億公司優惠申購││一頁││││││股票之事宜,然││至二││││││因被害人察覺有││一六││││││異且經濟上困難││頁││││││而未交錢。│││└──┴───┴────┴──────┴───────┴──────┴──┘附表三:
一、偽造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第五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分(88)僑字第三0五號通知書上,偽造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印」印文參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校對章」印文參枚;「林寶璘」印文參枚、「林明祥」印文參枚、「法官陳春長」印文陸枚、「書記官陳碧香」印文陸枚(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五十一頁、第一四0頁),均沒收。
二、扣案裁定上偽造之「書記官陳碧香」印文壹枚、「林寶璘」印文壹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校對章」壹枚,均沒收(扣案清單編號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