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臺中縣○○鄉○○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實際上未住在該處,嗣該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所發生之集集大地震中倒塌,其損壞情況經鑑定為全倒建物;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令,行政院隨即指示內政部,對於住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救助慰問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慰問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應由實際居住於受災房屋內現住戶之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內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請具領。被告明知其未居住於前揭受災房屋,並非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助金之發給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書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於前揭受災屋內,亦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因而使臺中縣霧峰鄉坑口村村長 何曾雄 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書,證明被告確有於九二一地震居住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臺中縣霧峰鄉公所請領慰助金,使該公所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據以發放房屋倒塌慰助金二十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0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甲○○於九二一地震前八月份之用電電度僅四十度共八十八元,而難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南投業核費字第B0000000號函一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填寫上揭切結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底,使臺中縣霧峰鄉坑口村村長何曾雄出具證明書,而持以向臺中縣霧峰鄉公所請領慰助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詐術詐取慰助金之犯意,辯稱:伊確實有住於該處,因伊每天晚上在夜市賣水果,回家時間已很晚,且三餐都在外食用,故用電量低,伊並沒有其他住所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甲○○自幼即與家人居住於前開受災之房屋,及至成年結婚後,仍繼續居住於此,未有其他住處,平日以販賣水果維生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住處之霧峰鄉坑口村十一鄰鄰長 嚴金龍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證稱:「(九二一地震前,甲○○有無住新生路一一五號?)有,自其其十幾歲時,其父親過世後,即自力賣水果維生,其夫婦與子女都住該處,平日他們作息時間是白天出去賣水果,在凌晨一、二時回來。」、「(甲○○是否仍有其他住處?)沒有。」、「(為何甲○○的水電費那麼少?)我們該區並無自來水,是抽用地下水,而電費少之因,是其回來都已凌晨一、二時許,用電自然就少。」(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一三號卷第五十三頁、五十三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藍相鎮、 黃明星莊正彪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證明,被告在九二一地震前,確實居住在台中縣○○鄉○○村○○路○○○號,證人 蘭相鎮 證稱:「(跟被告是否為鄰居?)答是,我跟被告鄰居有十多年,九二一地震時被告有住在台中縣○○鄉○○路○○○號住處,被告確實有住在該處,而且我有看到被告在該處賣水果,他跟太太與兩位小孩都住在該處。」、證人莊正彪稱:「(被告在九二一地震發生時有無住在台中縣○○鄉○○路○○○號住處?)被告從他父親時就一直住在該處,他父親過世後,他們夫妻兩人還是住在該處,我知道他們是在那裡做生意,他們沒有在他處買房子。九二一地震前後我不是很清楚被告是否有住在該處,但是我知道那裡確實是他們的家。」、證人黃明星稱:「(被告在九二一地震發生時有無在台中縣○○鄉○○路○○○號住處?)有。我跟他家鄰居已三、四十年,我只知道他是在賣水果,我經常看到他在該處出入,我不清楚他的作息習慣,我確定被告有住在該處。」(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辯稱其於九二一地震前夕,確實居住在上開受災之房屋,且平日以販賣水果維生,並未有其他住處等情,應非子虛。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用電量僅四十度,若被告有居住之事實,用電量將不僅如此,而認定被告實際上未居住於前揭受災之房屋。惟被告平日在外販賣水果,至凌晨始回家,三餐均在外食用等情,已據前揭證人即被告住處之鄰長嚴金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在家之時間短暫,使用之電力自無可能如一般之家庭,故其用電量僅四十度,尚難依此遽為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前揭受災房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在九二一地震後,既經判定為住屋全倒,且被告戶籍地又設於該址,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其依前述真實之事證資料,使臺中縣霧峰鄉坑口村村長何曾雄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確有於九二一地震居住於臺中縣○○鄉○○路○○○號,並持以向臺中縣霧峰鄉公所請領慰助金等行為,主觀上自難認有何詐欺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無所謂以不實事項致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情形,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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