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及賭資新台幣陸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與甲○○係好友,見甲○○所營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好厝邊冷飲食店」生意不佳,均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後,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由乙○○提供電動賭博器具小瑪琍一台,擺設於甲○○前開「好厝邊冷飲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客人賭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甲○○同時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先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係以十比一之比例開分押注,新台幣(下同)十元可開一分,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押注完畢洗分後,機具上剩餘之分數可以五十分兌換店內飲料一杯,兌換次數無限制,倘未押中,則所下賭注即歸乙○○贏取,並由乙○○按月給予五百元電費與甲○○收受,以為甲○○共犯賭博之代價。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六千二百六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由被告乙○○提供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置放於被告甲○○所營「好厝邊冷飲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被告乙○○按月支付被告甲○○五百元電費,及該電動賭博機具及機具內賭資均為被告乙○○所有,被告甲○○所營該店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均一致辯稱:伊等不知要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當初購買該機具時因見合法才購買,且客人把玩上開機具後,僅可以五十分兌換店內飲料一杯,但不可當場兌換,須留待下次再兌換,如有熟客,才可將所贏得分數保留計分云云。經查:
㈠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電子遊藝場
業管理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被告乙○○既係提供機具,被告甲○○提供場所,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益智娛樂營利,對於該條例自應有所認知,且應注意相關法規之頒布與施行,及遵守其相關規定,不得推諉為不知其規定而欲免除其刑罰,再參以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最基本之義務,此亦係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原因,是被告等上開辯解不知要辦理登記一節,尚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再者,刑法上賭博罪,係以賭博方式具有射倖性即以非供人暫時娛樂為其法定構
成要件,而非以賭博之工具係公告查禁之物為必要,如撲克牌、象棋等均非查禁物品,以之賭博仍成立賭博罪,是被告等辯稱:該扣案之小瑪琍機具乃合法,並非教育部公告查禁之器具一情為無可採。次者,被告等於警訊時均直承把玩之客人若贏得分數,可以五十分兌換飲料一杯,且兌換次數無限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均直承:五十分兌換飲料一杯僅限把玩者當日,其餘贏得分數若要兌換飲料則需下次再來兌換,兌換次數亦無限制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賭客既可以所贏得分數無限制兌換飲料,且須下次再行兌換,不得當場兌換,熟客尚得以保留計分方式再行開分,無須再支付任何財物,顯然被告等提供賭博之標的物並非全屬即時可消費之物,即與暫時供人娛樂之物為賭之標的物有間,其有賭博犯行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現場
草圖、照片附卷,及小瑪琍一台、機具內賭資六千二百六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在其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被告乙○○亦明知上情,即提供機具擺設,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等另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客人對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等僅於被告甲○○所營冷飲食店內擺設小瑪琍機具一台,核與專營賭博以為常業之電動玩具經營者不同,且被告甲○○所恃此為生者乃是冷飲食之收入,被告乙○○按月支付之五百元乃補貼其插電費用之支出,自非常業賭博;又被告甲○○雖收取每月五百元之電費,然此乃其與被告乙○○共同賭博之分帳方式之一,被告甲○○主觀上應無藉提供場所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此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見好友甲○○生意不佳,才提供機台,使其冷飲店生意更好一情足明,其等主要目的仍在提高冷飲食店之營業收入,猶如共同經營賭博行為者五五分帳,對於提供場所者亦不論以提供賭博罪者相同,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容有誤會,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以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各所犯前開二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又被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賭博犯行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瑪琍一台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機具,賭資六千二百六十元係機具內賭資,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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