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接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後,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提起公訴,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裁定送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經台灣台中戒治所認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料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三日內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三日內,連續在台中縣市朋友家中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於錫箔紙或吸食器上,再用火燃錫箔紙或吸食器下面,產生白煙以鼻吸入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因進入廢工廠內誤觸保全系統,經警據報前往調查後,將甲○○帶回採集尿液送台中縣衛生局及私立中山醫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與和平路口竊取堆高機(另案審理),為警方當場查獲,帶回採集其尿液,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從交付保護管束後未曾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私立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鑑驗報告一紙存卷足參;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醫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確,是被告被查獲之日或前三日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其尿液始有陽性反應,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繼續施用毒品,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免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乙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科紀錄一份附卷可考,其施用毒品係三犯以上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接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三日內,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惟因此部分有驗尿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或前三日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三日之施用安非他命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沒有悔意,犯罪之時間、次數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三日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以被告曾於警訊中自承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曾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為據,惟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三日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被告警訊中之自白,難以遽認被告曾於前開期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