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 蕭伶玉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被告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國祥 訴訟代理人 徐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
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所例示之特定紛爭外,凡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有關之民事紛爭,管理委員會概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蕭伶玉起訴請求被告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除去其所劃設之停車位,係涉及被告所為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被告辯稱:本件紛爭並非上述例示規定之範圍,故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殊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為 陳志仁 ,嗣於101年1月1日變更為余國祥,且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准予備查,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1年1月5日新北中和工字第101204039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151、154、16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5號13樓建物即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基地地址為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33號,該址基地地下2樓建物乃係原告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7條規定及原告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系爭社區地下室共3層係共用部分,而所謂共用,是供公共使用,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而內政部台內營字0000000000號函亦謂:「有關約定專用、範圍及使用主體,縱使房屋買賣契約書內所附分管協議書載明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事項,因涉及規約之訂定或約定專用事項,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同意,並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甚明。
㈢、詎料被告第3屆管理委員竟罔顧上開法律規定、系爭社區規約及住戶之既有權益,於100年1、2月間作出增設如本院卷第72頁之附圖綠色部分所示系爭社區地下2樓編號502至
530號共計29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之決議,且逕以書面通知系爭社區之部分住戶,通知內容略以:「本社區因B1、B2、B3機車停車位不足分配給每一住戶1位,經管委會現場勘查後決定在你汽車停車位旁邊加劃1位機車停車位,自100年3月1日起將所加劃之停車位永久分配給您使用且不收100元的機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如您有不了解之處可洽管理中心詢問。」等語,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況且,上述機車停車位之增設劃定方式、應如何劃分、應由何人使用、使用者如何付費等事項,均未載明於規約,有違系爭社區現行之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有關車位管理及管理費用規定。再者,被告在原告所有之汽車停車位即系爭社區地下
2樓編號402汽車停車位旁,恣意增設劃定機車停車位,已阻礙系爭社區使用水箱、抽水馬達設備所在位置之進出通路,形同私設路障,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系爭社區雖於100年11月13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系爭社區地下2樓增設機車停車位,惟參加人數751人,表決同意之人數僅422人,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同意比例。
㈤、被告未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及停車位管理辦法等規定,逕自決議增設劃分29個機車停車位。被告亦決議如何劃分機車停車位、應由何人使用及使用者如何付費等事項,顯然於法有違,侵害住戶權益。經原告屢次口頭、書面勸阻,均置若罔聞而便宜行事。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33號地下2樓增設劃線如本院卷第72頁之附圖綠色部分所示之機車停車位全部除去回復原狀並交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依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社區之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第8條「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歸屬」第4項約定:「本契約房屋原建照設計地下3層、地下2層原屬自設機車及腳踏車停車區、地下1層原屬汽車停車位編號515、516、528、529號車位及地下1層原屬自設機踏車停車空間,買方完全同意由賣方重新統一規劃為機車停放區,暫以180cm×70cm規格計算,約可設置1194位非法定標準規格之機車停放空間;本項所規劃共同使用之機車停放區,俟日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並接管本公共區域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劃設停放格線,並統一管理之。」,第13條復約定:「本條所述之地下層公共空間產權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第4條所述計算方式共同持分,並交由社區管理委員統一管理,…,又該公共空間之利用規劃,賣方因考量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及需求,日後亦得予以彈性調整其項目及使用面積範圍,買方不得異議。」。上開機車停車位之管理相關約定,復經訂立於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中,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被告訂定停車空間管理辦法。
㈡、觀諸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之增訂理由,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認:「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系爭社區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中之分管契約及其他契約為基礎所約定之法律關係,既已於第8條第4項約定機車停車位之停車區塊,並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另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劃設及管理,同條約定第13款復明定:「本條所述之地下層公共空間產權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第4條所述計算方式共同持分,並交由社區管理委員統一管理…」,原告本應受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住戶規約之拘束,被告就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所約定區域內之機車停車位劃設,本即有權劃設並管理之,遑論,此已經住戶規約再次確認,同條第13項亦明載地下室公共空間,管理委員會有管理之權限。
㈢、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第8條第13項未約定管理委員會有管理及劃設之權,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其中部分機車機車停車位劃設之位置亦已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交由被告負責劃設停放格線並統一管理之。按民法第799條第
3項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得劃設且應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經被告比對原「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四「房屋平面圖」中地下2樓部分及原告所爭執之本次預定劃設機車停車位設置圖,其中至少編號502、
514、515、528、529、570、571號等7個新增停車位,係屬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中所約定分管,且得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劃設停放格線,並統一管理之部分,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劃設此部分之機車停車位,並要求須將已預行劃設之格線予以塗去,並返還該空間予全體所有權人,即屬無由。
㈣、被告之職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即一般改良」及「其它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是依據系爭社區之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住戶規約,被告本得為相關之管理及改良行為。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亦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質上係請求將訴訟標的物返還與被告收受,有何進行實益,有待商榷。況被告預行劃設機車停車位,規劃原則及目的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得分配1個機車停車位使用,除少部分之機車停車因社區管理考量,分配予相鄰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外,其它區分所有權人仍應按期抽籤分配機車停車位。此預行劃設計車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行為,充其量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在全體11974戶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均分別獲一機車停車位使用之情況下,究竟何人權利受到侵害,並非無疑。
㈤、原告主張被告劃設機車停車位,侵害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惟未舉證及說明其主張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劃設空間,確有遭劃設之情事及所在之相對位置,況被告縱有劃設機車停車位之情事,然停車位與房屋建物不同,僅係一空間,原告應舉證說明被告究係以何態樣侵害了全體共有人權利,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惟本件請求之對象,應係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被告非系爭建物公共空間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本即有統一管理之權,實未侵害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㈥、本案所涉之系爭機車停車,因原告本件之主張,以及預先劃設機車停車位須經修改停車空間管理辦法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等理由,被告尚未分配系爭停車位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權利情事。況本件系爭停車位之預行劃設及相關事項,為被告之權限,已如前述,被告又已將此議案排入例行性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實益。遑論原告縱得勝訴,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亦須返還全體共有人,依法應由被告為點交及保管,被告若再行劃設停車位,不過使爭訟不斷發生,無法實際解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5號13樓即系爭社區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地下2樓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㈢、被告於100年1、2月間決議於系爭社區地下2樓增設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
㈣、系爭社區於100年11月13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地下2樓增設編號501、503至513、516至
527、530號機車停車位,並經751人出席,422人同意,表決通過。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劃設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應予除去回復原狀並交還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於100年1、2月間決議於系爭社區地下2樓增設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是否適法?
㈡、系爭社區於100年11月13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設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機車停車位,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被告於100年1、2月間決議於系爭社區地下2樓增設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是否適法?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
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民法第79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行決議增設系
爭29個機車停車位,應為無效等情,被告則抗辯編號502、
514、515、528、529號新增劃設之機車停車位,均位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劃設之範圍內,且明訂於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中,被告自有權增設等語。經查,系爭社區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權屬」第4項約定:「本契約房屋原建照設計地下3層、地下2層原屬自設機車及腳踏車停車區、地下1層原屬汽車停車位編號515、
516、528、529號車位及地下1層原屬自設機踏車停車空間,買方完全同意由賣方重新統一規劃為機車停放區,暫以180cm×70cm規格計算,約可設置1194位非法定標準規格之機車停放空間(附件4著淺藍色部分);本項所規劃共同使用之機車停放區,俟日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並接管本公共區域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劃設停放格線,並統一管理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66頁、第100頁),上開契約條款亦已全文明訂於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3條「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第2項(見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兩造所提出之規約第13條第2項文字用語完全相同,且未經修訂,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系爭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予以尊重,並視為同意管理委員會在上開約定條款所指之範圍內,得劃設機車停車位並統一管理之。
⒊原告雖引用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5843號函「有關約定專
用、範圍及使用主體,縱使房屋買賣契約書內所附分管協議書載明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事項,因涉及規約之訂定或約定專用事項,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同意,並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之見解,主張被告增設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應先徵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屬適法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最高法院晚近針對公寓大廈分管契約所為之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經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合意,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各別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人專用,或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約定專用之方式,依上開說明,當可認為各別承購戶係以建商作為媒介,並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同意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人專用,或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約定專用之方式。是以系爭社區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條款,係以各別承購戶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在特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內增設機車停車位,既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亦未逾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掌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參照),自應肯認上開約定條款確有授權管理委員會之效力,而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更何況規約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即明,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既已將房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條款內容納入第13條第2項中,自已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無疑,當與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無異,而產生拘束系爭社區住戶之效力,彰彰甚明。
⒋基上所陳,倘被告所增設之機車停車位係位於系爭社區之住
戶規約第13條第2項所指之範圍內,當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明訂於規約中授權被告得以自行劃設、管理,且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管理委員會法定職掌範圍內,應無違法可言。從而,被告決議劃設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是否違法,既涉及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之位置所在,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針對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編號502、514、515、528、529號機車停車位均係位於上開約定條款所指之範圍之外,則原告主張編號502、
514、515、528、529號機車停車位係被告違法劃設一事,即難認有理由。又被告既不爭執編號501、503至513、
516至527、530號(即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中編號502、
514、515、528、529號以外)之機車停車位,均係位於上開約定條款所指之範圍外,則原告主張編號501、503至
513、516至527、530號機車停車位均係被告違法劃設一事,應屬有據。換言之,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中,被告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3條第2項之授權,僅有權限劃設編號
502、514、515、528、529號機車停車位,逾此範圍則無權限自行增設。
㈡、爭點2:系爭社區於100年11月13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設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機車停車位,是否適法?⒈按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大廈之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
憑藉共同生活經驗為個案之修正,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例第31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按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者,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稱「約定專用部分」者,則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準此,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列各款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外,其他共用部分當可經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又因規約為公寓大廈之最高管理原則,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優先遵守,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及同意比例如另有規定,即應從規約之規定,縱規約所定比例低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亦無不同。
⒉原告主張編號501、503至513、516至527、530號機車
停車位均係被告違法劃設等情,固屬有據(如前所述),惟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業於100年11月13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已決議增設編號501、503至513、
516至527、530號機車停車位等節,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原告對於上開決議之結論並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增設停車位之位置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定不得約定專用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上開決議將地下2樓之共用部分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自屬於法無違。
⒊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加人數為751人,
上開決議之同意人數為422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同意比例不符云云。然按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面積佔全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111頁),雖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及同意之比例為低,然因規約為公寓大廈內部自主管理之最高指導原則,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及同意比例既已另有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規約所定之出席及同意比例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比例為低,仍應優先遵守規約。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更何況原告針對表決同意之比例是否適法提出質疑,應係主張決議方法違法。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固未明文規定法律效果,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復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規定,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增設機車停車位之決議能否撤銷之問題。惟該決議既未經撤銷,自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之主張縱與該決議之結論相左,然身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仍應受該決議效力之拘束,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社區地下2樓所增設之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其中編號502、514、515、528、529號機車停車位之部分係由住戶規約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其餘部分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均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9個機車停車位全部除去回復原狀並交還全體共有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