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曉雲與告訴人 陳又嘉 因感情糾紛而生齟齬,詎不知理性妥為處理,竟憤而出手毆傷告訴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