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李慶雄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民國85年普字第119180號收件、於民國85年4
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1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4月11
日起至民國90年4月11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自明。經查:
(一)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
字第096353363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而
被告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復查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業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無誤,並有經濟部函文、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72-127頁)。故本件自應
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又被告公司之董事為 葉俶宜林文昭 及葉如琛,惟葉俶宜
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
案,亦有葉俶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董監事
及經理人名單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5、57頁)。是以本件即應以葉如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5年4月間向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除向訴外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屋外,另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金額為21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並約定由原告自85年4月至89年3月間,按月分60期,每期
4,000多元,無息清償與被告,且於85年4月19日以85年普字
第119180號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嗣原告已將上開欠款全數清償完竣,惟因被告於91年7
月間即無預警停業,致原告無法取得清償證明以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而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為擔保對被
告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務事後既經原告清
償,則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為擔
保主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債權人即被告
即負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義務。為此爰本於系爭抵押權債
務人及義務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而最
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
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
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
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
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
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判決、83年臺上字第10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且該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亦已於90年4月11日屆至,抵押權擔保範圍
之債權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
權亦應歸於消滅。惟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構成對原告所
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當得請求將該妨害
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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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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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3,166.00│373/0000000││
│││││││││││││
├─┼───┼────┼────┼────┼────────┼─┼──┼──┼──────┼─────────┼──────┤
│2│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2,742.00│373/0000000││
│││││││││││││
├─┴───┴────┴────┴────┴────────┴─┴──┴──┴──────┴─────────┴──────┤
│二、建物部分:│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
│編│建││││(單位:平方公尺)├────┬─┬─┤││
│││││主要建築││主要建│面│面│││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
│││││材料及││││││15│築材料│││││
│號│號││││││││││││單│││
│││││房屋層數││││││層│及用途│積│位│範圍││
├─┼─┼──────┼────┼────┼─┼─┼─┼─┼─┼─┼────┼─┼─┼───┼───────────────┤
│1│6│臺中市西區三│臺中市西│鋼筋混凝││││││1│陽台│2│平│全部│共有部分:公館段6900建號,面積│
││5│民路1段5○巷○區○○段│土造19層││││││5││.│方││13,35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5│8號15樓之25│0000-000│樓房││││││.││1│公││586/0000000│
││3││1地號│││││││8││8│尺│││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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