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水欽
相 對 人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依聲請人
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之租賃契約第22條及特別約定事項
中,分別約定:「本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2.考量雙方所在地皆在臺北
,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
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而觀前揭約定之內容,兩造就本
件合意管轄之法院係選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
亦即兩造已合意就上開租賃契約所生訴訟,係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又因兩造住
所地及營業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臺北市南港區
」,基於兩造應訴便利性之考量,應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較為適宜。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
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
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