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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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許曉瑜
被   告  梁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吳旭民林建宏 背書
、發票日民國98年2月10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9萬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乙紙
,伊是自林建宏取得系爭支票,是林建宏向伊借款,然後林建
宏拿被告簽發的票給伊,詎伊於98年2月10日提示付款,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
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卷第4頁),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900元
合計1,9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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