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王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恩豪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約定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原告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雙
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
嗣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費用二千三百元部分減縮
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
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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