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鵬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鵬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就該犯罪事實第二行所載「某超商前」應
更正為「全家便利超商前」,就證據部分增加「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鵬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
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並增訂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修正後主刑提
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言,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又被告貸款予被害人 吳偉誌 後,雖有多次向被害人收取
利息,惟被告既僅貸款1次予被害人,則被告嗣後就該次貸
款行為向被害人收取各期利息之所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
1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有二次詐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賺取金錢利益,竟乘被害人
需款孔急之際,貸與款項,並預先扣取年利率甚高之第一期
利息及收取其後二期利息,所收取之金額非鉅,所用手段尚
平和,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本件債務已解
決,願意諒解被告,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
境勉持,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履行40小時義務
勞動,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本件被害人已表示願諒解被
告,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
被告李志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鵬於民國102年5月1日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中興路之某超商前,乘吳偉誌急迫需錢周轉而貸予新臺幣
(下同)1萬元,經當場扣除第1期10日之1500元利息,僅交
付吳偉誌8500元,即要求吳偉誌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並
交付身分證與健保卡等物作為擔保。嗣李志鵬並向吳偉誌收
取2次共3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540%(計算式:
4500÷10000×12=540%)之重利。
二、案經吳偉誌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李志鵬之供述,(二)告訴人吳偉誌之指訴,
(三)扣案之上述本票,(四)贓物(即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被告之上述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煥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