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被 告 周孟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6,654元,約定被告應自
94年1月起,分44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未清償,現仍積欠原告23,024元,
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
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1,151元(即尚欠金額之5%)為限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
最高以1,151元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
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
付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