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怡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怡娟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4年6月7日釋放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6年4月2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蘇怡娟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6月7日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1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486號之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為警於101年1月15日22時26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員警復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怡娟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偵訊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被告接受採尿之時間及檢體│││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編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檢體編號:││││101I029號)││├──┼──────────┼────────────┤│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⑴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觀察│││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紀錄表│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怡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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