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101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舜寬
葉佳松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蔡信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204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6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85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佳松告訴被告魏舜寬及告訴人魏舜寬告訴被告葉佳松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舜寬、葉佳松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