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於同日22時56分稍前某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接續以「米蟲」、「你是不是有病」、「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本件被告雖出言侮辱員警 施力瑋袁彩華 之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又於為警查獲之際,當場以穢語辱罵員警,挑戰執法公權力,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被告黃明賢(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舞廳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仁義街與四維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違規,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黃明賢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又等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黃明賢明知將其攔查之警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施力瑋、袁彩華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稱「米蟲」、「你是不是有病」、「你娘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酒駕及有為上開言語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佐證黃明賢酒駕3員警密錄器錄影檔、譯文及截圖、檢察官勘驗截圖及說明、職務報告⑴黃明賢遭攔查後,酒精檢知器亮紅燈卻否認有喝酒,而與警員互有大小聲。⑵警員僅有以手觸碰黃明賢肩膀要求其態度好一點,爭執中黃明賢稱「人家繳稅是在養你這種米蟲喔」,並多次重複「米蟲」。⑶警員在告知酒測規定時,黃明賢稱「我就沒有選擇拒測,你是有病哈?」。⑷之後有警員以手扣住黃明賢脖子,但又放開,黃明賢自行坐在路邊,準備進行酒測。⑸酒測前黃明賢要求喝水,警員要其自己拿,黃明賢又要求打電話,警員稱「打阿」,黃明賢回覆「你娘機掰」即被警員逮捕。⑹綜上,黃明賢對警員出言侮辱並非係警員先有不法之執行動作。
二、核被告黃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胡詩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