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慕恩門徒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承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債務人 葉繼發 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下同)224,948元,及其中206,491元自民國101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708,257元,及其中674,625元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葉繼發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是原告於113年5月8日對被告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其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上開本金及其利息,而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止為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6,161元(224,948元+708,257元+119,536元+268,974元+1,224,278元+320,168元=2,866,1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240元,尚應補繳19,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計算類別起始日終止日/起訴前一日給付基數利息(年息)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206,491元利息101年8月6日104年8月31日3+26/36618.85%119,536元104年9月1日113年5月7日8+122/365+128/36615%268,974元2674,625元利息101年4月24日110年5月20日9+27/36620%1,224,278元110年5月21日113年5月7日2+225/365+128/36616%320,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