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有期徒刑7月、5月,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因假釋而應付保護管束者,須以假釋未經撤銷而原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若受刑人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因以視為執行完畢,當無再裁定保護管束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26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6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業於113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將前案之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經該署於113年5月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610580號函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13年5月13日等情,有該前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受前揭之罪刑均已於113年5月13日視為執行完畢,已無任何餘刑尚待執行,自非屬假釋中之受刑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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