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哲瑋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哲瑋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義華路,適有 王鈺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鈺婷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左前臂、臀部、右大腿、雙膝擦挫傷、下腹疼痛之傷害; 嗣古哲瑋 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哲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