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建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8月7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2.1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1號112.7.7同左112.8.72竊盜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4.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41號112.7.26同左112.9.273竊盜罰金新臺幣4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3.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6號112.7.26同左112.9.274竊盜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4.17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94號112.12.13同左113.3.12備註編號1至3曾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