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2號原告 蔡芝蘋 被告泰思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思特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05元:查原告起訴以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施工期間自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4月22日止,因被告逾期未完成承攬工程,經原告解除上開契約,依民法第254、255、502、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2,362,000元,及賠償因被告延誤工期致原告無法如期使用所生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70,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失。因原告主張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以承攬契約解除返還工程款請求權有無理由為前提,伴隨該返還工程款請求權所生,應屬附帶請求,其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4日)之價額共計1,587,600元【計算式:70,000元/月×22.68月(111年4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4日共22.68月)=1,587,600元】應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9,600元(計算式:2,362,000元+1,587,600元=3,94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⒉具狀更正(提出正本及繕本各1份)下列事項,並提出被告泰思特國際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⑴依原證1所示,被告名稱應為「泰『思』特國際有限公司」,起訴狀所載有誤,應更正。⑵依被告泰思特國際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廖川賢,應更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