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軒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軒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軒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2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7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日,僅時隔約半月即再犯、對社會危害性、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情狀,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6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110年12月8日同左111年7月2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113年1月11日同左1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