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陸公克、零點參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重量分別為零點壹壹陸公克、零點參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0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之某時起至96年2月26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3之1號2樓其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雜於香煙中點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平均每2天吸食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於㈠9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興仁國中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6公克)。㈡96年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巷口前遭查獲,並自甲○○身上香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19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
8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2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另遭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116公克、0.319公克),有該醫院96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95號、96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參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平均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所為犯行尚屬頻繁、且持續進行,在時空上具密接關係,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上開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之被告於9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530 號判決(96.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1189 號(96.07.1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