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鄉南澳火車站前時,與騎乘機車搭載甲○○之丙○○因閃車細故發生口角,隨後雙方雖各自離去,然於同日晚上23時許,丙○○與甲○○又在宜蘭縣○○鎮○○路○○號蓬萊國小附近偶遇乙○○,詎乙○○竟因前隙未消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隨手撿拾路旁之木棍,先後持以毆打丙○○及 呂佩廷 ,造成丙○○受有左枕部頭皮撕裂傷、左耳前擦傷、左肩、左腰、左大腿及左足跟瘀青等傷害,甲○○則受有雙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丙○○、甲○○成傷之犯行,惟辯稱:甲○○先找伊麻煩,她抓伊衣服,她與丙○○並持刀殺伊,伊只好拿木棍抵擋,伊母親殘障,祖父過世,拿不出新台幣100萬元賠償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刑事偵查卷第4至9頁、偵卷第21、2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參以丙○○、甲○○均否認持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天並未受傷,果若證人丙○○、甲○○當日確有持刀,其2人持刀與被告1人持木棍對峙互毆,被告當不致身上毫無傷勢,被告前開辯詞顯有悖於常情,殊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警員,調查丙○○2人當初有無拿刀,即無必要。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併罰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依新舊刑法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
277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合上述法律變更之部分,就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持木棍毆傷丙○○、甲○○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僅因閃車細故即以暴力手段相加,且丙○○身上受有左枕部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瘀青,甲○○則受有雙手尺骨骨折,於94年12月20日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右手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左手石膏固定,1年後再接受摘除連接板骨內螺絲釘手術,於95年12月25日出院,此有甲○○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甲○○於案發後1年猶接受上開手術,足認被告當時下手不可謂為不重,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自嫌輕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為細故率爾出手傷人,犯罪手段粗暴,致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微,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於犯罪後仍任意誣指告訴人持刀,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被告持以毆擊傷人之木棍1支,乃其隨手撿拾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