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DL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往北方向),經測速機器測得時速為七十二公里,超過行車限速五十公里二十公里以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超速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道路設速限五十公里係違法云云,惟查關於前述道路設置速限之緣由,業據路權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函覆:「台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往北路段,目前單向佈設為二線車道,行經多處急彎路段,囿於道路幾何條件,及考量大貨車以上車種之轉向問題,為降低事故之發生,故將該路段速限訂為五十公里,以維護行車安全」等語,有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一工中字第0951001128號函附卷可稽,業已詳為敘明設置速限之理由,受處分人雖爭執該高架橋易肇事之彎道處,距離舉發地點尚有距離云云,惟查車輛速度之變換,需有一定之緩衝距離,且涉及道路上各不同車種之車輛交錯行駛時,彼此安全距離之配合,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因素後設定路段速限,其酌量因素並無明顯不當之處,難認有何違法情形。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依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路高架橋不准大貨車行駛,基隆市西定河高架橋亦不准大貨車行駛,而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路肩過小甚至沒有路肩,此等高架橋道路讓大貨車行駛本已違反法律,豈有依違法之設置而設速限五十公里,再舉發其超速之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
有上開車輛行經該限速路段,違規超速等情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相片二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抗告人駕駛汽車違規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八十五條均有明文規定,是某路段之速限應若干,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自由。
㈢查本件道路行車之速度限制,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考量道路幾何條件及大貨車以上車種之轉向問題等因素,綜合所制定等情,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0000000000號函詳為敘明設置速限之理由。抗告人雖辯稱:該路段路肩甚小,不宜開放大貨車通行,而設速限五十公里云云,然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自無違法可言,充其量僅生妥當與否之問題。人民如認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不合理,固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該等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抗告人主觀上認為該路段設限時速五十公里不合理,逕行違反規定而超速行駛,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解免違規超速之處罰。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超速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裁定
援引首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