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5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訴外人專家國際展覽服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
人 湖輝欽 、 高鳳淋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固定計息,如逾期未還款者,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訴外人專家國際展覽服務有限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
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通用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可以協商還款。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