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91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縮減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瑞隆路與公正路路口時,因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迴轉衝撞原告之上揭機車右側,致原告及訴外人 陳大千 倒地,被告復持安全帽重擊原告口部,並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挫傷並口內撕裂傷、頭部外傷並前額挫傷、嘴唇撕裂傷、雙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抓住訴外人陳大千之頭髮嚇令原告跪下,原告因而受有:㈠支出醫療費用1,910元;㈡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6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61,91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78
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故意對原告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舉,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遠東救護車費用收據1紙(見95雄簡調字第78號卷第20頁)、民生醫院收據1紙(見
95雄簡調字第78號卷第22頁)、阮綜合醫院收據7紙(見95雄簡調字第78號卷第19、20、23、25頁)為證,又原告於96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中主張醫療費用僅就其中之1,910元部分為請求(本院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0,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薪
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堪信為真。
㈡而就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部分,雖原告主張因遭被
告傷害之故,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病假證明單1份欲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4頁)。惟據原告所提病假證明,其任職之公司固因原告無法工作行走,而准原告自95年3月10日請假至95年6月15日;惟該病假證明僅係原告所任職公司同意原告請假之決定,無從認定原告於此期間內是否皆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之故,而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阮綜合醫院函詢之結果,據該院函覆:病患(即原告)住院之時間為95年3月10日至95年3月16日,於95年3月16日出院後,於同年月20日曾至骨科門診治療1次,不宜久站,宜修養約1個月等語,此有阮綜合醫院96年3月6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1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應自遭被告毆打就醫之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其於95年3月20日至阮綜合醫院門診後加計1個月之時間,即至同年4月20日止。原告雖主張因其於停車場工作,上開醫院判斷之期間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除上揭經本院認定不足以作為證明其不能工作之病假證明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95年4月20日後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處。是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係自
95年3月10日起計算至同年4月20日止,共計1個月又10天,合計薪資數額為40,000元【計算式:30,000×(1+
1/3)=40,000】,在4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數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額挫傷並口內撕裂傷、頭部外傷並前額挫傷、嘴唇撕裂傷、雙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且原告又遭被告威嚇下跪行無義務之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事發前係在停車場擔任組長之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亦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於擺地攤,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第41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1,910元(1,910+40,000+300,000=341,91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95年5月26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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